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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1-08-20   浏览量: 2582人

内人社办发〔2021〕141号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机关各处室、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统一规范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8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行为,充分体现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确保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确定处罚幅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违法后果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及行政处罚程序、罚没收入管理等其他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二)公开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依法查明事实,排除不相关因素,对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审定。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应当给予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

(三)过罚相当原则。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过错程度、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采取的方式应当遵循适当必要原则,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通过处罚纠正违法行为,教育警醒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  盟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指导并监督下级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

第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情况或者执法工作实际,及时调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适用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详细阐明。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务;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涉及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证据和依据,提交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按规定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行政处罚决定被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超出法定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的;

(四)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则》、《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_ - 副本.xlsx